中国园林网9月18日消息:环境污染及环境治理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十八大以来,环境治理工作受到中央和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整治也被摆到重要位置。为指导全市法院在环境资源刑事审判中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确保司法公正,助力“美丽天津”建设,市高院日前发布实施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彰显司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
据介绍,2013年11月,本市首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判决。此后,全市法院陆续受理一审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43件,截至今年7月,已审结38件,处理犯罪嫌疑人71人。在作出判决的案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45人,占65%以上,判处罚金总额达240余万元。
典型案例一:
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害人害己
本市静海县人民法院9月12日上午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吕某污染环境一案进行公开宣判。王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吕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为收购废酸牟利购买了运输车辆,由杨某驾驶对废酸进行运输和处理。2013年12月19日,本市某化工销售公司为处理公司的剩余废酸,由该公司杜某与王某联系并商谈相关事宜,王某为此向杜某提供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以证明其有资质处理废酸,后其指使杨某到该公司拉废酸处理。被告人吕某经郭某介绍,当晚与杨某一同前往某化工销售公司,拉载了约30吨废酸。后杨某驾车和吕某经他人指引到静海某地,吕某和杨某将车上的废酸全部倾倒在路北侧水沟内。在倾倒过程中,吕某和杨某均中毒受伤,后被郭某和王某等人送静海县医院抢救,杨某因吸入高浓度氯化氢气体刺激呼吸道造成喉头水肿导致窒息死亡。案发后,倾倒废酸的沟内液体被检验出盐酸成分,经市环境监测中心对现场采样及涉案车辆上的固体废物进行腐蚀性分析监测,测定结果为pH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吕某明知会严重污染环境仍然实施倾倒危险废物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吕某起辅助作用。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典型案例二:
未经许可从事电镀生产污染环境被判刑
被告人张某自2008年开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即在静海县子牙镇自家院内从事电镀生产,利用盐酸、硫酸镍、铬酸酐等化学物质对乐器零部件进行电镀,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一起生产。期间,三被告人将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倒入院内的渗井渗入地下。201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查活动时将三被告人抓获。经现场采样分析,张某经营的电镀厂院内渗井中六价铬含量超标1619倍,镍含量超标1477倍。该电镀厂车间地面废水中六价铬含量超标251倍,镍的含量超标2079倍。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张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孟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张某某、孟某某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各处罚金1万元。
典型案例三:
乱排放造成污染被判有罪
被告人薛某某是本市静海县一金属加工厂的经营者,胡某某在该厂负责销售和污水处理工作。该厂于2010年建成污水处理站,用于对本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净化处理,且经天津市环保局同意,可以转移在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同时生产中剩余的废盐酸由供应企业回收。2013年6月,该厂污水处理设备出现故障无法对污水进行处理。为不影响生产经营,薛某某未及时修复污水处理设备,而是让胡某某疏通厂院内备用的下水管道,将废水通过该管道直接排放到厂东侧的坑内。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查处。经静海县环保局现场采样分析,该厂南车间酸洗水洗槽内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总铁的含量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229倍。同日,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胡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及时采取措施,投入资金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经检测,被污染的环境均已达到环保标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薛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薛某某构成自首,且其亲属在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胡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胡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发布实施《意见》
规范环境刑事案件审理
从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取证难度大、事实认定困难的实际情况出发,《意见》对此类案件的证据采信方法和规则提出明确要求,强调强化证据的审查判断,客观、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意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污染物认定、污染标准的适用、单位犯罪的认定等问题作出规定,强调在污染标准的适用上从严把握,对既有国家标准又有本市地方标准的,按较低标准认定,也就是说,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超过任何一种标准的限制,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明确了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旨在加大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防止用个人罪责取代单位罪责。
《意见》还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从刑罚裁量的角度,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处罚提出了意见。一方面,强调在现阶段,对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总体上加大打击力度,保持高压态势。谨慎适用缓刑、单处罚金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措施;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刑罚措施,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和条件。同时避免以罚代刑;从严惩处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窝藏、包庇,妨害公务,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上、下游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强调对犯罪情节、后果一般,确属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结果扩散或加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适当从宽处理。
《意见》还从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机制建设上,要求加强专业化建设,建议在案件多发地建立专业审判合议庭,吸收环境问题专家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提高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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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日报(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