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园林网4月26日消息:编者按:中国观赏园艺落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是不争的事实。近几年,我国虽然也不断涌现出一些植物新品种,但其数量和质量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不完善造成的。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大力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而建设美好人居环境和美丽中国需要丰富的植物材料。在此大环境下,加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更显迫切。
当前,因行业从业人员新品种保护意识薄弱、维权机构缺少、新品种授权不严及专业分工不足等原因,我国植物新品种的选育推广受到严重制约。笔者建议从政策和市场两个层面、采取七项措施来加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一,加强宣传及普及教育,增强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1.建立完善新品种数据库,加强数据库管理,以便育种者、种植者及经营者及时知晓已有的新品种。
目前,各国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可以通过UPOV网站查询,我国的还可以通过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网站查询。但目前在UPOV网站上仅能查询到我国2012年5月以前国家林业局授权的384件植物新品种,而没有农业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在国家林业局网站公布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也仅停留在2008年及以前授权的品种。
我国植物新品种数据库亟待加强管理和及时更新,让广大育种者、种植者以及经营者知晓已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使育种者避免重复劳动,及时调整育种方向,也减少种植者和经营者由于不知情而侵犯品种权。
2.通过行业协会网站、期刊,农村教育等途径,宣传普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积极报道新授权的植物新品种。
宣传新品种优势以及其在市场中的推广潜力;大力宣传侵犯品种权应受到的处罚,警示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选择品种时留心侵犯他人品种权;宣讲我国新品种申请及审批流程,以及我国新品种受到侵权时的维权途径和维权方式。
第二,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减少植物新品种侵权漏洞
我国目前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依据UPOV公约1978文本而制定的,其中有一定的漏洞。我国应积极汲取UPOV公约I991文本的精华,结合我国现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品种权保护制度。
1.改变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操作性不强的现状,不给侵权者留下法律空子。
我国现有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案件时,主要实行书面审查,不够严谨,难以真正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打击了育种者的积极性。
2.扩展受保护的植物种类和种权范围,改进权能设置上的有限性。
首先,受保护的植物种类有限。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授权品种必须在植物分类上属于国家公布的受保护的植物范围以内,但我国目前所保护的植物的属或种实际只占全部植物分类很小的一部分。
其次,我国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窄。对于品种权范围,我国只规定了对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保护,但对收获材料及其直接产品、派生品种、类似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等复杂技术手段进行繁育的品种如何保护几乎不涉及。另外,我国品种权的权能设置相对单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即在品种权的权能设置上排除了出口进口存货等方面。
以上问题导致留下了不少的立法空白,易让侵权者钻法律漏洞。我国应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做得较好的欧美国家学习,扩展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如荷兰品种权人的权利范围不仅包括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还包括加工、提供出售、进出口和期货以及收获物和派生品种。
3.合理处理新品种保护中的农民特权问题,填补不法经营者利用农民侵犯品种人权益的漏洞。
荷兰等农业发达国家规定,农民特权仅适用于马铃薯和谷类,且种植面积低于15公顷的农民才给予豁免。而我国农民特权适用于所有受保护的种属,但并不是所有的种属都能让农民受益。如观赏植物新品种,农民很难发现并取得繁殖材料,也很难成规模地生产并成功将其销售,反而让不法经营者利用农民特权,背后操纵农民生产扩繁新品种,自己获取大量的经济效益,侵害了品种权利人的权益而不受惩处。我们应该考虑在不损害农民权益的前提下,对农民特权加以限制,在保证农民利益的同时,保护育种者的品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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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应学习UPOV1991文本的精华,加强品种在申请至批准期间的临时性保护。
笔者所在公司正在申请期的山茶科新品种在2012年出现被盗事件,幸好我们的山茶科新品种培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知晓该品种的专家及时帮助和协调下,最终被盗品种被归还,否则将造成巨大的损失。
第三,建立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机构
1.建立专门的植物新品种
DUS检测机构。品种测试(简称DUS测试)是解决品种权纠纷的重要技术手段,同时也直接左右国家有关部门能否授予品种权。我国目前是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分别在全国设立测试分中心,这些测试中心大多不是独立的测试机构,而是附属于当地高校或者专门性研究机构,当地的经济发展实力以及技术力量差异都会对测试结果产生影响。另外,测试结果公正性也往往受到质疑,地方势力、政府权力和文化舆论环境都会影响专业技术人员做出科学判断。另外,我国的DUS测试虽然发展迅速,但毕竟起步相对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体系性相对缺乏。两种管理机构的设置无疑也对于测试结果的产生和审查程序执行以及质量和效率构成负面影响。所以,我国应当广泛学习世界各国成熟的DUS测试技术体系,充分利用已有的技术资源和优势,设立由国家财政支持的独立的专业品种测试机构,加强专业技术资源的投入,培养专门性高级人才,确保测试结果的公正和高效。
2.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审批机关。
目前,我国新品种的审批机关是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组织的专家团队,来自于科研院所和高校,是临时组成的专家团队,对于植物新品种的审定没有一定的标准,审批带有个人感性判断色彩,地方或企业的“公关”对新品种审批起到一定的影响。我国应借鉴荷兰的经验,成立独立的审批机构,负责品种注册和授权两项任务,审批机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能从事育种工作,不能与公司发生利益关系。同时,制定一定的审批标准,提高获得授权的新品种质量。
3.建立专门的VCU(ValueforCultivationandUse)测试机构。
专门的VCU测试机构可以为育种者提供植物新品种的形状适应性、抗病性、加工品质特性、适宜的栽培方法和技术以及市场潜力分析,使新品种更高效地推向市场,并在推向市场后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
第四,建立专门的维权机构,配备专业的维权人员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做得再好,也难免会有侵犯品种权的案件存在,而目前这样的侵权案件十分严重。我国最近发生的“美人榆”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美人榆授权生产的商家只有26个,但目前我国生产美人榆的商家有2000多个。只有建立专门的维权机构,配备专业的维权人员,才能解决这些维权案件,让育种者能放心大胆地将自己的新品种毫无顾忌地推向市场。
第五,我国农林等政府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支持育种研究方向,并制定育种、生产、经营系统性的规划,为新品种建立畅通的推广渠道,以提高我国育种水平
应借鉴荷兰育种工作所具有的基础育种研究特点,对种质资源创新和引进、栽培技术以及推广开发提供全局性和方向性的支持,并且使各个环节联系紧密,使育种者能不断创新出新品种,生产者能提供较好的栽培技术保证其质量,推广者能将其完美呈现在市场上供人们享用,从而形成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多方共赢的局面。
第六,加强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欧美等国家尤其是荷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技术方面都居世界前列,建立了完善的植物法律和技术体系。建议我国加大国际合作的广度和深度,特别是继续加强与欧美国家的合作,增加必要的投入,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努力提高中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的话语权。
第七,组建植物品种权保护行业协会,实施植物品种权集体管理,激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协作潜能,与政府的保护工作形成有效互补
通过长期跟踪新品种保护动态,我们认为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在国家、产业资本和社会需求的共同推动下,很快将步入正轨。为此,建议参照其他行业的做法,尽快组建新品种保护行业协会。为此,笔者所在公司准备联合国内园林绿化和花卉园艺上市公司、主要观赏植物育种企业和科研机构、全国性园林绿化和观赏植物交易市场机构等,共同发起并着手筹备成立观赏植物品种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观赏植物品种保护协会”,为产业链相关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品种权管理和维权,以及新品种产业化推广等服务,希望能够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
(作者系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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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花卉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