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间有俗语说,“有珠宝一箱,不如乌木一方”,足见其珍贵。村民吴高亮从自家地里挖出的乌木,究竟属国有,还是村民私有,一时众说纷纭。彭州市通济镇政府及该市有关部门均认为,乌木属于矿产资源,依照《民法通则》精神,应属国有。然而一些法学人士和吴高亮本人则认为,依照现行法规,一是乌木不能认定为矿产资源范畴,二是依据《物权法》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动植物资源不属于国家,而这个植物恰好没有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镇政府强行取走乌木之后,吴高亮表示将起诉镇政府。
笔者认为,既然政府认为此事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就不宜先入为主,诉诸司法裁决岂不更名正言顺?官员说,挖出乌木的村民如果觉得不满意,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然而,法律面前政府与公民是平等的,政府部门为何不通过司法途径,却执意以强制手段获取呢?
民法面前,各方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民法范畴的问题与纠纷,协商不成的,必须通过法院民事裁定解决;民事法律问题上也不存在“行政执法权”概念。那么,政府作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一方,正确而又合法的做法应该是,诉诸人民法院裁决。
民事法律范畴的事情,政府作为当事一方,自我授权,又当原告,又当法官,“裁决”自己胜诉,然后动用警察、城管强行“执法”,这里的合理性,除了政府的力量大,好像再没有其它合理的解释。
我认为,当地政府在这件事上的最大谬误,还是那种惯性思维:政府是社会的天然主宰者。然而在法制社会中,首先,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可依;其次,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政府也是一个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上与公民是平等的。并且,法制原则上,公权力应奉行“法无授权即禁止”,私权利奉行“法无禁止即许可”。且不说,公民在自家承包地上采挖法律界定不明的宝物是否可以定性为“私权利”,单说政府的“执法”与强征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授权。进而可以肯定,当地政府强行占有乌木的行为是违法的。
或许,从情理上说,这种珍贵而又不可再生的地下宝物或“资源”更应该服务于公共利益,然而,即便是政府或国家获取或征用任何东西,也不能违背“取之有道”的原则,这个“道”,首先是“合法”,至少应奉行协议精神,而不应自恃权大势强,就说“夹生饭也吞”。法律人士认为,公有原则不能变成“大箩筐”;而我认为,国家利益并不能无条件、无限排斥个体权益:国家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总和,无视个体私人权益,容易导致国家利益的虚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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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