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城市绿化被损毁该谁埋单

2008年08月28日 09:01云南法制报查小高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第六条引争议

    中国园林网8月28日消息:从9月1日起《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实施,而这个规定一经媒体发布就引起争议。一些专家、学者认为政府将有关职能通过《规定》将城市绿化和管理的职能“分发”给了各单位和个人,这是“懒政”的表现,另外这也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不符,这些法律、法规显示,政府才是城市建设包括绿化、管理的法律责任主体。将企业和个人“变成”承担城市绿化的法律责任主体是不合适的。

    “第六条”引发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规定》第六条:“责任区域内的树木、花草、绿篱、草坪绿地等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出现人为损坏,导致死亡或者损毁,如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行为当事人按同种类、同规格负责植株补种,承担植株成活管理的各项费用,并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不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按同种类、同规格承担植株补种及植株成活后的管理责任。”《规定》所指的这些责任单位和个人包括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依法注册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昆单位等。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公布后,一些企业、个人致电本报认为,绿化、管理本是市、区(县)各级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份内之事,但是通过《规定》就将这个管理职能“分发”给了各单位和个人,这是“懒政”的表现。一名企业老总说,不能明确的被破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竟然由企业和个人来埋单,这很不符合法制精神,这名老总打了个很形象的比方:一个地方发生了一起血案,受害人受重伤了,公安机关还未破案,而这个地方的居民因为没有看到事发过程,没有到公安局报案也没有提供线索,在这种情况下附近的这些居民都应该为这个受害者的伤势来埋单。这样的逻辑显然是让人贻笑大方的。

    记者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并请教了相关专家,反馈回来的信息都显示:植树、城市绿化、管理并不是公民所要承担的强制性责任。相反,这些法律、法规所表明的是,政府才是城市建设包括绿化、管理的法律责任主体。

    此外,《规定》中为了约束这些单位和个人,还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规定:凡不履行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在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并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已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资格;未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凡不履行责任制规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并通知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予以配合;违反环保、工商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规定》还强调,住宅小区的绿化责任制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单位。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规定》是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的形式出现的。

    政府在推卸责任?

    就此,记者采访了多位法律界人士,专家学者们一致认为,《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发现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要及时制止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这是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本无可厚非,但紧接着第六条规定“不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按同种类、同规格承担植株补种及植株成活后的管理责任。”这就明显不合理了。政府是城市建设包括绿化、管理的法律责任主体,如果有公共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被破坏,理应由政府去出面调查,并且由政府为此埋单。《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十八条规定“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律师王振清表示,《规定》当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义务,不是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个人的委托关系,而是通过一纸规定就将法律责任人的主体资格直接转嫁到单位和个人身上,这明显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精神,他说,下位法是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也不能擅自改变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和义务人。